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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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3號),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
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
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
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
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日常生活上之細故糾紛,
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持告訴人所有之木棍1支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
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居,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棍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經
通知亦不到場,經拘提亦未拘獲。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開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
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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