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傅桂禎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勳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偽刻「弼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施坤祈」之印章各壹個及偽造「弼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施坤祈」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傅桂禎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一)。
二、核①被告賴建勳、傅桂禎二人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建勳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二人
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賴建勳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
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賴建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弼丞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及「施坤祈」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勛所犯2
次背信、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傅桂禎所犯2次背信及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屬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且其等實際
上係以此為業務,卻辜負「豪門江山」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
信任,而為上開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等業與「豪門江山」社區管委
會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於卷可參(訴字卷第1
95至196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
告訴人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方並表示如達成和解,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建勳緩刑3年、被告傅桂禎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需連帶向告
訴人方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二人能
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方權益,故本院考
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
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二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
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勛
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21萬2,500元款項,固屬被告
賴建勛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
人方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方所受之損
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賴建
勛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賴建勛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被告賴建勛偽刻之「弼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坤
祈」印章各1個、偽造之「弼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
施坤祈」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
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
被 告 賴建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桂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擔任「豪門江山」公寓大廈
(下稱豪門江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傅桂禎則於108至109年間,擔任豪門江山社區管委會
之財務委員,2人均受豪門江山社區管委會暨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委託,負責管理該社區之收支,並將收支情形逐月編製
財務明細表公告;賴建勳並負責處理該社區設施之修繕,傅
桂禎亦負責管理管委會於高雄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戶名: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管
委會帳戶),均係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
(一)(1)賴建勳、傅桂禎均明知弼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弼丞公司)從未承接豪門江山社區
之更換消防水帶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賴建勳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傅桂禎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以不
詳方式從自己因職務而管領之豪門江山社區款項中取得新臺
幣(下同)11萬2,500元之現金,隨後將之交付賴建勳持有
,賴建勳即將該等現金與自己所持有之現金混合而供己使用
。(2)賴建勳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弼丞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
有虛偽之弼承公司及其代表人施坤祈姓名之印文,上載開立
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隨後將之交給傅桂禎存放於管委
會之帳冊及憑證資料中,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管委會、豪門江山社區之全體住戶、弼丞公司與施
坤祈。(3)賴建勳、傅桂禎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豪門江山社區之財務明細表中登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偽項目,藉以隱匿社區款項不當短
少之事實,並將之公告於社區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管
委會及豪門江山社區之全體住戶。
(二)(1)賴建勳、傅桂禎均明知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櫻花南區分公司)前因
豪門江山社區電梯工程問題,同意以折讓方式不向豪門江山
社區收取10萬元之工程款,且豪門江山社區於109年2月至3
月間,並未支付櫻花南區分公司10萬元之電梯工程款,竟共
同意圖為賴建勳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傅桂
禎於109年2月26日自管委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隨後將之
交付賴建勳持有,賴建勳即將該等現金與自己所持有之現金
混合而供己使用。(2)賴建勳、傅桂禎另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豪門江山社區之財務明細表
中登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偽項目,藉以隱匿社區款項不
當短少之事實,並將之公告於社區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管委會及豪門江山社區之全體住戶。
嗣因真正負責豪門江山社區消防水帶更換工程之祥瑞企業社
(即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該社區不斷催討款項,經管
委會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方、徐明成、侯百彥委由王正宏律師、郭俐文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建勳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自被告傅桂禎處取得其因職務而管領之豪門江山社區款項中之11萬2,500元之現金,並將之與自己持有之現金混合,用於支付私人費用之事實。 2、被告賴建勳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自被告傅桂禎處取得其自管委會帳戶中提領之10萬元現金,並將之與自己持有之現金混合之事實。 3、被告賴建勳於111年6月9日、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109年2月26日提領的10萬元現金是櫻花電梯的處罰金,要拿去支付消防水帶的錢等語。【自此一供述可推知:被告賴建勳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務明細表上之紀載顯然與事實不符,卻仍將其登載於財務明細表上之事實。】 4、被告賴建勳於警詢時辯稱:之前提領11萬2,500元後放在身邊,在110年8月因為祥瑞企業社請款才發現之前有先領出該等款項,所以馬上跟祥瑞企業社聯絡並自己貼錢將款項支付給祥瑞企業社等語。【依據下述證人鍾興國與被告賴建勳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祥瑞企業社於109年5月4日即發現帳目有異,並向被告賴建勳確認,且於同年9月8日開始向被告賴建勳催討更換消防水帶之款項,被告賴建勳顯然對於尚未支付祥瑞企業社消防水帶款項等情知之甚詳,然於對話中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並未立刻以先前領出之款項給付祥瑞企業社,其警詢所述顯屬虛謊。】 2 被告傅桂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傅桂禎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於從自己因職務而管領之豪門江山社區款項中取得11萬2,500元之現金,隨後將之交付賴建勳持有之事實。 2、被告傅桂禎於109年2月26日自管委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隨後將之交付賴建勳持有之事實。 3、豪門江山社區如附表所示之財務明細表均由被告2人簽章之事實。 4、被告傅桂禎於11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領1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要去補消防水帶工程不足的款項,是被告賴建勳口頭叫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自此一供述可推知:被告傅桂禎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務明細表上之紀載顯然與事實不符,卻仍將其登載於財務明細表上之事實。】 5、存放管委會之帳冊及憑證資料中以弼丞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賴建勳所交付,聲稱款項是要用於消防水帶用途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推知:該收據係被告賴建勳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3 1、證人即弼丞公司代表人施坤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偽造之弼丞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色影本)1紙 1、弼丞公司從未承接豪門江山社區消防工程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附表編號1、2之紀載純屬被告2人虛捏之事實。】 2、弼丞公司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放管委會之帳冊及憑證資料中以弼丞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弼丞公司所開立,且其上之弼丞公司及施坤祈之印文形式均與真實之印文不符。【自此一事實可知:該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3、弼丞公司從未僱用過姓蔡之員工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被告賴建勳於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透過自己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學,向一位弼丞公司之蔡姓員工取得等供述純屬虛捏。】 4 1、證人即祥瑞企業社處理豪門江山社區消防工程之人員鍾興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鍾興國與被告賴建勳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1份 3、證人鍾興國提供之請款單資料1份 4、祥瑞企業社致豪門江山社區之存證信函1份 5、管委會第22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1、祥瑞企業社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承接豪門江山社區消防工程業務,其聯繫窗口均為被告賴建勳之事實。 2、祥瑞企業社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承接豪門江山社區之消防工程業務,並於109年1月至3月間進行消防水帶更換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祥瑞企業社係真正承接豪門江山社區更換消防水帶業務之廠商;弼承公司並未承接此一業務。】 3、祥瑞企業社於109年5月4日即發現帳目有異,並向被告賴建勳確認,且於同年9月8日開始向被告賴建勳催討更換消防水帶之款項,然被告賴建勳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祥瑞企業社遂於111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催討尚未支付之消防水帶帳款共11萬6,595元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被告賴建勳先以更換大樓消防水帶之名義取走由被告傅桂禎所管理之豪門江山社區款項,隨後卻蓄意拖欠應付給祥瑞企業社之款項1年多,顯未將所取得之經費用於請領時所稱用途之事實。】 4、祥瑞企業社從未向豪門江山社區請領過21萬元之消防水帶帳款之事實。【自此一事實,以及祥瑞企業社之存證信函僅請領11萬6,595元,與被告賴建勳所取得之11萬2,500元款項相去無幾之事實可知:被告賴建勳所稱因為消防水帶報價21萬元,所以才將櫻花南區分公司折讓之10萬元領出以用於支付消防水帶費用等情純屬事後捏造、妄圖卸責之詞。】 5 管委會第22屆第4至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涵蓋期間:108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管委會於該屆108年8月22日第4次會議中討論協力廠商續約事宜,108年10月23日第5次會議中討論消防水帶更換及詢價事宜,108年12月5日第6次會議中討論祥瑞企業社承接社區消防工程事宜,108年12月25日第7次會議中決議由祥瑞企業社(即麒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消防工程業務。紀錄中均未出現弼丞公司之相關討論;且會議中雖有討論櫻花南區分公司電梯工程瑕疵之補償問題,然從未決議要將電梯工程之款項挪用於支付消防水帶更換工程款項。 【自此一事實可知: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支付款項均經管委會討論或決議之事實均非實在。】 6 高雄銀行之管委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傅桂禎於109年2月26日自管委會帳戶中提領10萬元之事實。 7 櫻花南區分公司提供之豪門江山社區交易明細表1份 豪門江山社區於109年2月至3月間並未支付10萬元電梯工程款給櫻花南區分公司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附表編號3之紀載純屬被告2人所虛捏。】 8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折讓證明單影本各1份 櫻花電梯就電梯工程瑕疵係以折讓方式補償豪門江山社區,即就折讓之10萬元部分豪門江山社區無庸支付。 【自此一事實可知:(1)附表編號3之紀載顯屬虛捏,因豪門江山社區根本無庸向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此一10萬元之款項。(2)被告傅桂禎於112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告賴建勳拿這張折讓單給我,我就以為可以領款出來等語,亦顯屬無稽-蓋因該折讓單係表明毋庸向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電梯工程款10萬元,被告傅桂禎卻反而領出10萬元,並在財務明細表上記載支付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款10萬元等情,其行為與折讓單內容完全相反,背信之情至為灼然。】
二、(1)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嫌、同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賴建勳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賴建勳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
論罪。(2)被告2人就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3)被
告2人所犯2次背信及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4)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時,
特定共犯之犯罪所得多寡,尚取決於其對犯罪群體共同犯罪
而獲之對價或利潤是否具有共同處分權(即經濟上、事實上
可支配該等所得)。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傅桂禎自本案犯
行間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僅被告賴建勳自2次背信犯行獲得
現金共21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等現金復未扣案,亦無
證據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請對被告賴建勳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屬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且其實
際上係以此為業務,卻辜負豪門江山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信
任,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
告賴建勳不但先偽造文書以掩飾自身犯行,罪行遭發覺後於
偵查中更積極虛捏各類辯解,虛耗司法資源,僅在謊言被一
一揭穿、無可抵賴時方才微調辯解內容,行徑極為惡劣,實
有必要予以嚴懲等情,對被告2人就各次背信犯行部分均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且就被告賴建勳部分酌量加重
其刑,以資懲戒,並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載不實之財務明細表 (記載之期間) 登載不實之項目 登載不實之支出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弼承消防工程(11月) 112,500 2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 弼承消防工程(1月) 2,500 3 109年2月至109年3月 付櫻花電梯工程款(2-2) 100,000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