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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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群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逸群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迄同年12月11日止,接續在臺南
市○區○○街00號5樓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
樂城」簽賭網站(APP網址:tx.app652.net),並輸入其註
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
係由吳逸群先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
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賴子祥,其所涉洗錢罪嫌為
警另案偵辦)儲值點數,點數即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
逸群之會員帳號,吳逸群即可進入該網站下注簽賭「539彩
券」之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
該網站即依設定之賠率結算吳逸群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
之比例將現金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此具射倖性
之方式與「LEO娛樂城」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
偵辦賴子祥所涉洗錢罪嫌,調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下載LEO娛樂城簽賭
網站APP會員登入頁面、手機交易紀錄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00
月00日間,持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利
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賭博之時間、金額、內容及其素行、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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