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今彩539開
獎單拾張、網路簽賭球版下注單壹張、紅包袋肆個及賭資新臺幣
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
賭客註冊登記為賭博網站之會員,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網
際網路,利用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時起至112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
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
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3罪
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擔
任代理商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
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路簽賭
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90元,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坦承經營期間獲利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陳福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熙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時至112年12月7日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
00號住處,以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鉅」賭博網站(
網址為:ag.win58585.net/app/),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
理」,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擔任「今彩53
9」簽賭站之樁腳,協助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博網站部分
,不特定賭客於取得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均可
在上開賭博網站操作下注簽賭各國職業棒球、籃球、足球,
陳福熙以此方式獲得不詳成數之代理賭博網站營利;「今彩
539」部分,陳福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
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為80元、簽注1
支「三星」為70元、簽注1支「全車」為2900元,中獎「二
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全
車」可得2萬1200元,賭客每下注1次,陳福熙則收取新臺幣
(下同)3元至5元佣金,共計獲得1萬元之獲利。嗣於112年12
月7日8時40分許,在陳福熙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福熙所有供賭博用之電
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路簽
賭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及賭資1萬7190元,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
片8張、網站登入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其自111年年中某時至112年12月7日8時
4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其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
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今彩539開獎單10張、網
路簽賭球版下注單1張、紅包袋4個及賭資1萬7190元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擔任今彩539樁腳之期間約1個月,大概獲利1萬元等語
,此部分獲利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