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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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參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俊良於112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45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
8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
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乃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詢問時,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
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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