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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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
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
沈玉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無條件和解),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宮本武丼」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點餐時徒手竊取沈玉欣所有置放在該處櫃台之「湯姆貓與
傑力鼠」公仔1支,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嗣沈玉
欣發覺前開公仔遭竊,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沈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湯姆貓與傑力鼠」公仔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乙節,
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請斟酌
被告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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