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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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玳
瑁製眼鏡框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
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展示、陳列產製品之
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
,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
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
啟向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玳瑁製眼鏡框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
而在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頁公
開刊登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製成之眼鏡鏡框
1副之照片及交易之訊息,而公然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
。嗣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經警扣得
玳瑁製眼鏡框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
頁刊登之玳瑁鏡框照片及交易訊息截圖2張。
待證事實:被告公然刊登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照片及交易訊
息。
證據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眼鏡框1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所登照片之眼鏡框1個。送鑑定為野生
動物玳瑁產製品。
二、所犯法條:
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其
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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