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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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淞閔所有之自小貨車如聲請
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福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工地,見楊淞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用
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凹損
,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淞閔。嗣經楊淞閔發覺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遭人毀損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營業所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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