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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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秉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一再
恣意犯案,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
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暨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
金約新臺幣100餘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100元計算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6
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張朝清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
張正宏郵局存摺1本、3顆印章【張子源、張朝清、張正宏】
等物,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
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沈秉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秉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民權里信義街72巷「南瀛綠都心」公園涼亭旁,
見張朝清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涼亭旁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灰色斜背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一百餘元、張朝清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郵局
提款卡各1張;張正宏郵局存摺1本、3顆印章【張子源、張
朝清、張正宏】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逃逸,
嗣經張朝清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昆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秉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6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稱其只有偷零錢加起來一百多元等語,查此
部分金額除證人張朝清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難僅憑證人
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00元,是應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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