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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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楊博鈞又基於…」應補充為「楊
博鈞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另基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
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復出言恫嚇告訴
人,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行為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15號
被 告 楊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鈞前為徐敏紋之男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1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宇駕車搭
載徐敏紋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的犯意,在路上以腳踢踹陳
柏宇駕駛之李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門,致上開車門凹陷而損壞之。楊博鈞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的犯意,持手機撥打電話給徐敏紋,談及:叫那個陳柏宇
不要在他家,不然他家會燒起來等語,要求徐敏紋轉告陳柏
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柏宇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二、案經李麗卿委由陳柏宇及陳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鈞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柏宇、證人徐敏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恐嚇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2張、車損照片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5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博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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