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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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要丞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
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因工作離家因素而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兼衡
本案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
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18252號函(
下稱函文1)通知應於111年2月22日、3月22日下午5時整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
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976號(下稱函文2
)函通知應於111年4月26日、5月31日上午9時整至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下稱
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皆
合法送達與甲○○,詎甲○○於111年2月22日、3月22日及4月26
日、5月31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請假,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601號
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7月
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628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6日、8
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嘉南療養院辦理報到,上開裁處書也合
法送達與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裁處書命令履行
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道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函文1合法寄存送達,函文2由祖母王朱痛簽收沒有意見等情。 2 被告簽名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應接受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事實。 3 函文1、2及送達證書共4份 證明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111年2月22日、3月22日下午5時整至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通知應於111年4月26日、5月31日上午9時整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函文1經合法寄存送達,函文2經被告祖母王朱痛簽收等事實。 4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26日、8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嘉南療養院辦理報到,而裁處書也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裁處書命令履行報到之事實。 5 被告出席狀況記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2日、3月22日及4月26日、5月31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知道有通知,
我沒有簽收,我有跟衛生局戴小姐聯繫,所以我申請移到臺
中上課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簽名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狀況記錄各1
份及函文1、2及送達證書共4份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未簽
收通知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知道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並且被告於109年2月1日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
約書上簽名,該合約書上已明載如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者,將有刑責之規定,足認
不論被告是否因未按址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上課通知之公
文,均知悉自己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及自己
事後均未前往報到上課,因此明知自己將會依法定程序收到
罰鍰並限期履行之公文,但仍持續離開住所而對行政處分進
度或公文收件情形不予聞問,致超過履行期限,是被告於持
續離開住所並對行政處分進度或公文收件情形不予聞問時,
即知悉自己於履行期限屆至後亦不會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縱使被告並不知悉確切之履行期限為何日,亦應無
礙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況且,被告
於110年間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包含申
請移轉至臺中接受處遇部分),該等函文通知已合法送與被
告,也有被告簽收之OOO公寓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
等可佐,而該案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2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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