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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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前來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0-11
頁),且被告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5-1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學歷)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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