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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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范麗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之「蒐證光碟」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
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媒介罪。被告2人媒介後又實施容留之行為,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容
留3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營利,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招攬
男客後,以上開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來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中乙○○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暨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
、第21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9,600元,係被告乙○○為
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乙○○實際取得
,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所得現金(新臺幣) 39,600元 乙○○所有 2 保險套 256個 乙○○所有 3 保險指套 191個 乙○○所有 4 潤滑劑 7瓶 乙○○所有 5 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 3支 乙○○所有 6 IPHON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起,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6700~麻辣香腸團購生活網」」
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
「X」(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嘿嘿嘿」發言;
而甲○○在LINE群組以暱稱「寶貝兒旻莉」發言,另在「X」
群組以暱稱「H莉(旻莉)」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
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容有:8/24台南(四)鳥類訓練師、人
妻情慾按摩師、gg修復師、足療師、歡淫單男一起來體驗、
大風吹…、8月24日單男等我們、多人三小時不限次數3300、
飲料毛巾套套潤滑劑現場準備…下午場16:00~19:00、晚上
場20:00~23:00等暗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
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3,300元不等訊息,另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
意憑、張晏禎、葉妤玲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用,
並可與乙○○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用品
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李意憑、張晏禎、葉妤玲等女
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介李意憑、張
晏禎、葉妤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於112年8月24日15時許起,乙○○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小象漫步」民宿作為場地,容留從上開通訊軟體
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黃聖倫、周明憲、劉建榮、陳金樹
、陳宣宏、黃品翰、郭育廷等人入內為性愛派對,與李意憑
、張晏禎、葉妤玲等女子為性交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
,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
並扣得保險套256個、保險指套191個、潤滑劑7瓶、乙○○所
有之手機3支、甲○○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4萬6,300元等物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意憑、張晏禎、葉妤玲、黃聖倫、周明憲、
劉建榮、陳金樹、陳宣宏、黃品翰、郭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等附卷可
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
4萬6,300元,及供犯罪所用之保險套256個、保險指套191個
、潤滑劑7瓶、手機共4支,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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