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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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元翠冷翠」更正為「原翠冷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商店內之
食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
值低微,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均
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簡甸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9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杜虹誼所管領之元翠冷翠日式深蒸
綠茶1瓶、統一PH鹼性離子水1瓶、麻辣燙1碗(總價值新臺幣
128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虹誼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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