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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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被 告 王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
包裝,檢驗後淨重壹點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勇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及數件持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
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
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本案係於毒品另案執行中保外就醫期間再犯罪
之主觀惡性(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4公克)及吸食器(玻璃
球)1組,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
卷第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王勇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
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檢舉,前往上址調查,現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檢驗前、後淨重各為1.412公克、1.
4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0日
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勇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2E0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65)、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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