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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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仁
莫備琳
梁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金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崇仁、莫
備琳、梁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梁金和(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金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梁金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梁金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相關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
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自公司設立登
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
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
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崇仁為凌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凌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07頁),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依法受被告洪崇仁之託代
處理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該項於10
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
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另資產負債表,則在修正前、後均屬財務報表,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則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
⒊是核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莫備琳雖不具凌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該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崇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崇仁、莫備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莫備琳、梁金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行使之高度行為,應
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涉稅務登載應以申報期區分,合計共5次
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5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梁金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梁金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梁金和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
於使同一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通能車業社)逃漏
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被告梁金和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莫備琳上開二、(二)、(三)所論之各罪;被告梁金
和上開二、(三)、(四)所論之各罪,皆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洪崇仁、梁金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崇仁及莫備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
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被告莫備琳及
梁金和均明知將虛假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填製不實內容之
會計憑證,足以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
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
機關之查核困難,竟於取得不實發票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登
記於業務文書上,又另行填具不實資訊於會計憑證上,並將
該憑證進而之行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莫備琳
及梁金和所取得不實發票、自行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申報
登記不實之金額;復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梁金和於本案所
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所幫助逃漏之稅捐總額,以及各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類同,並衡酌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梁金和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莫備琳另因同時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
中,有被告莫備琳之前案記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該案
起訴書無誤。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
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
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定本案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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