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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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
22號卷第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
附近某網咖內,向暱稱「吉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
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578
公克、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並持
用之。嗣其於112年2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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