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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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日昇小額借款」擔任收款員,
因不滿張玉瀠積欠債務後之還款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先傳送:「2000留著給妳家重新油漆牆壁」等語予在臺南市
之張玉瀠,經張玉瀠詢問:「?這句話有什麼含意嗎」,即
於同日20時56分許再傳送:「妳看要哪裡死的含義」等語予
張玉瀠,以此含有將加害張玉瀠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
張玉瀠,使張玉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玉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
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
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故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顯屬
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之
還款情形有所不滿,即恣意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
之心態,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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