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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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5
、328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大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大春持以為本
件竊盜犯行之美工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已經分別與告訴人郭鈺佩
、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張鈞
堯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張鈞堯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店家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
已當庭賠償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另有與告訴人郭鈺佩之上開
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9至81頁),是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
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原則,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58號
被 告 黃大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東寧店內,攜帶
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的美工刀1支,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東寧店保安張鈞堯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4日9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內,先以大型背包裝入欲竊取之物品,再
持低價之香菸1包前往結帳,矇混結帳人員,以此方式接續
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統一超商海
裕門市店長郭鈺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陳建造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鈺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鈺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8張、遭竊貨品標籤列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1張、現場照片9張、遭竊貨品列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祉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被告雖否認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然其並未否認於犯
罪事實(一)行為時攜帶美工刀等情,又美工刀應屬尖銳之金
屬器具,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分別於該日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附表
一編號4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鈺佩,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具領,然該商品業經
被告拆封,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已失去其
經濟價值,是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仍未因此
彌補,綜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末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鈺佩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郭
鈺佩,又於偵查中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和解之意
,雖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已於偵查中表
示希望從輕處理等情,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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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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