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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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第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
、零點壹捌伍公克、貳點陸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藍色塑膠鏟勺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第
271號、第27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15
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12年7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11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1時15分
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經陳耀宗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吸
食器1組、藍色塑膠鏟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0.035、0.185、2.65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另於112年8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
3時25分許,經警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12號包廂實施
臨檢,經陳耀宗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經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1卷第3至9
頁,偵1卷第13至21頁,警2卷第3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29頁、第33至41頁)、現場
照片(警1卷第71至75頁)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陳耀宗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警1卷第47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偵1卷第61頁)。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9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6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警2卷第3
3至37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警2卷第25至27頁)。
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警2卷第23頁)。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9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獨居、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77公克、0.556公克、3.408
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0.196公克、2.660公克,驗
餘淨重0.035公克、0.185公克、2.650公克),及扣案透明
殘渣夾鍊袋1包(毛重0.2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內容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及上開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
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藍色塑膠鏟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
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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