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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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順成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陳冠中,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7號
被 告 顏順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成於民國112年3月12日6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適見陳冠中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
開現場。嗣陳冠中在其住家觀看住家前監視器畫面,發現遭
人竊取即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順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竊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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