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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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吳俊賢之物,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蘇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謝佩婷(上一人所涉毀損部分,另以112年度偵緝
字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緣謝佩婷自民國110年9月
17日起向吳俊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屋舍,
詎蘇哲緯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上址時,因細故與謝
佩婷起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
損上開住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于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俊賢指訴、另案被告謝佩婷供述、證人李宣葦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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