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前補
充「接續」,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簽賭共約3個月,尚屬非長;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未因此獲利、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84號
被 告 胡伯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伯津明知「金佰新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
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
金佰新娛樂城」賭博線上遊戲。其先使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吳志忠(另案偵辦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博弈賭金儲值後,再由吳志忠為胡伯津儲值而取得遊戲分
數,胡伯津再透過其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金佰新娛樂
城」,進行俗稱「百家樂」之賭博遊戲,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查獲吳志忠涉嫌賭
博案,並調閱帳戶明細分析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伯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吳志忠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另案被告吳志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