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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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後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
孫廣瑋委託,應將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8日之支票1紙【
發票人:何德樸、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辦理資金周轉,以避免發票人何德樸所
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詎被告竟侵占該紙
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將之交付給黃志強,以做為
清償其積欠黃志強之債務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
已止付,孫廣瑋、何德樸於偵查中均稱:沒有損失等語(偵
緝字卷第66頁),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
告已獲得利息錢9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支票1紙,業經止付,
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
被 告 郭哲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宇因孫廣瑋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受孫廣瑋委託,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持孫廣瑋所交付之支票1紙【發票人:何
德樸,到期日:111年6月3日】,向安鑫金屬有限公司調度
資金。孫廣瑋復於111年6月初某日,前往何德樸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住處,向何德樸商借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1
紙【發票人:何德樸、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前,將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交給
郭哲宇,並於111年6月4日某時,匯款9,000元之利息予郭哲
宇,委託郭哲宇為其辦理資金週轉,以避免上開到期日為11
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詎郭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麻豆交流道下,將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交
給黃志強(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做為清償其
積欠黃志強之債務使用。嗣因何德樸、孫廣瑋得知上開到期
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且郭哲宇失聯,遂向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辦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德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孫廣瑋拿支票給被告,是要被告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收到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後,並未匯款至郵局帳戶,而是拿該紙支票去償還其積欠同案被告黃志強之債務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德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是告訴人所簽發,要提供給證人孫廣瑋做為資金週轉使用,被告並未向其借用該紙支票,嗣因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且被告失聯,告訴人始申辦掛失止付的事實。 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影本【發票人:何德樸、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3 證人孫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避免原本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支票跳票,所以請告訴人再開立1張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再由證人交給被告,並匯款9,000元利息給被告,以委託被告持該張支票調度資金週轉,及被告並未向證人借用該紙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的事實。 證人孫廣瑋與被告郭哲宇之LINE聊天紀錄1份 4 同案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向同案被告借款50萬元,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交付上開到期日為111年6月18日之支票給同案被告,以做為清償上開50萬元債務的事實。 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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