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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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俊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俊強係陳綮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施作工程之
水電承包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0分,在上址工地門
口前,因施工糾紛,曾俊強㈠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忿而一手持長約60公分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陳綮
憶欲使其進入上址工地,而欲使陳綮憶行無義務之事,然因
陳綮憶抵抗未進入上址工地而未遂;曾俊強隨即以手持之上
開L型角鐵1支對陳綮憶作勢以示警告,致陳綮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曾俊強㈡嗣於同日,在上址工地門口前
,在放下上開L型角鐵1支之情況下,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綮憶左臉頰,造成陳綮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俊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綮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
警卷第21頁、23頁下方)。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
第25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
㈥、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本院卷第41-42、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
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
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一手持上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告訴人欲使其進入上
址工地,而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
進入上址工地等情,係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強制
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且
時間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
制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尚未發生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該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上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身體,率爾為前
揭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表示對其所為感到抱歉,願對
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願與告訴人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
然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對被告判刑判重一點
,被告道歉也沒有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前有恐嚇
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9-23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三個
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17歲、一個4歲,與太太、小孩同
住,需要給父母孝親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
被告所持未扣案之上開L型角鐵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
認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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