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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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吉中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黃春蘭,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被告竊得之餐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周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 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
」前時,見黃春蘭將其所購買之餐食(內有肉燥飯、魚皮湯
、煎魚腸等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吊掛在機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餐食,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黃春蘭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吉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春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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