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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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奕瑢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上知悉林志翔欲
購買icash卡,惟明知其並未有icash卡可供販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Face
book社團上以暱稱「李美」之帳號陸續傳送私訊予林志翔,
佯稱欲販售前開物品,致林志翔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
以 messenger與李奕瑢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460元(含
運費)購買2張icash卡,並於同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林志翔又於同年月7日,
與李奕瑢聯繫欲以4060元(含運費)購買4張icash卡,李奕
瑢因積欠柯雲絃退款費用,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提供柯雲
絃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林志翔
,林志翔復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嗣後林志翔僅收到1張ica
sh卡,其餘均未收到,而之後李奕瑢佯稱要退款,然均由其
他被害人匯款至林志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內,導致林志翔所有之帳號遭列為警
示帳戶,至此林志翔始知受騙。案經林志翔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奕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柯雲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李奕瑢與告訴人林志翔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李
奕瑢臉書截圖、臉書帳號註冊及登入IP資料、通聯資料、柯
雲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本案犯行,被告施以詐術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時間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以前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2460元、4060元(共計652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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