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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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素行不佳,佐以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財產權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旁,見陳昭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手持紅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
逞後離去。嗣陳昭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進行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
已發還陳昭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男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本案機車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機車,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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