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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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商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前曾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市醫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焗烤起司紅醬貝
殼麵1盒及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門市店長陳麒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麒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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