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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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
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由警另案
偵辦),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
二星」、「三星」、「四星」,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
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嗣於112年10月18日,因警
偵辦另案許銘良涉犯詐欺罪嫌,並扣得手機2支,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查驗上
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林秋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
擷圖翻拍等(警卷第19-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
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
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
且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嫌所扣得,未免重複沒收,故不予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利6萬5,06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警卷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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