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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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楊智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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