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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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氏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氏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害人雖無意願和解,然表明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之意
見(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60頁),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資警惕。若被告
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
被 告 黃氏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點與魏博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5分,
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氏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告訴你,你在等我一天我
會打你,看你怎嘛那個,怎嘛痛苦,幹你娘你神經病你去死
掉」、「掰掰神經病,等你一天我帶人去打你,幹你娘你死
掉」等語之語音訊息予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魏博俊,以此足
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令魏博俊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博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氏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博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令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3 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112年3月9日受理民眾魏博俊遭言詞恐嚇案LINE語音檔譯文1紙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氏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揭語音訊息,
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他一直說伊不對
,伊跟他說不是伊不對,伊們兩人就吵起來,伊很生氣,才
會罵他,不是要讓他害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魏博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
有LINE語音訊息檔案光碟暨語音檔譯文1紙在卷可證,觀諸
該訊息之內容,縱然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訊
息內容,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並使
一般人於閱後心生畏懼、破壞法所保護之安全感受,應已構
成不法之惡害通知;而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目的為何、是否打
算將該等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
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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