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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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112年
4月9日」之後補述:「17時58分許、22時53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並無機車改裝零件可供販售,亦無出售該等貨物之真
意,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許,見甲○○(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中張貼有意購買機車改裝零件之訊
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私訊其稱:有零件可以販售等語,致甲○○於閱
讀該訊息後誤認為林士傑確實有出售該等零件之意思而陷於
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9日陸續將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匯入林士傑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因林士傑並未出貨,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而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
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利用臉書訊息相互連繫交易細節等語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本案是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說
有在收物品,我就私訊他等情,而依警卷所附之編號2截圖
,本案確係由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徵求物品
,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應係對刊登
徵求物品文章之特定人進行詐欺,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詐術,縱使利用網路為之,仍與立法者所欲處罰之「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狀況有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考量本案被告係以
網路進行犯罪,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被害人係少
年而仍故意對少年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以詐欺方
式獲得3萬2,000元之存款債權,該等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若已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則請毋
庸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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