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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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欲進入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Tunnel Bar」酒吧消費,該店負責人甲
○○向其表示店已打烊,林志龍因而心生不滿,與甲○○及該店
合夥人丙○○發生衝突,經警方勸離後,林志龍明知如於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夥同陳泓銘、李信彥、
乙○○、謝中偉、江俊逸等人,至上開「Tunnel Bar」酒吧公
共場所,陳泓銘竟與林志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陳泓銘持球棒砸毀「Tunn
el Bar」酒吧之店外玻璃、自動門、直立式菸灰缸、路障等
物,致上開物品損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丙○○,並
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乙○○、謝中偉及江俊逸於衝突過程中,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林志龍、陳泓銘
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刑;李信彥
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處刑;謝中
偉、江俊逸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志龍、陳泓銘、李信彥、謝中偉、江俊逸、蔡○璿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暨遭毀損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
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
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
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
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
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
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
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是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
150條之罪。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志龍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砸
店之鋁棒、球棒,質地堅硬,既足以毀壞本案店面物品,為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被告乙○○與謝中偉、江俊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
字之記載。再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被告乙○○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
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
對象亦僅侷限於告訴人,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
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乙○○上開犯行,
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因林志龍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參與本案,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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