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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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福文
陳震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福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震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銘哥」、「小偉哥
」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審酌被告甘福文與「艾尚妮美容」有消費糾紛,為達到解約
目的,竟邀集被告陳震昇與「銘哥」、「小偉哥」等人前往
店家理論,並由被告陳震昇出言恫嚇,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陳震昇犯後自始坦
認犯行,承認己錯;被告甘福文雖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坦承,
惟就法律責任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游舒
姍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就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被告甘福
文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震昇則有妨害自由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8號
被 告 甘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富雄
租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震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甘福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艾尚妮美容」(屬亞特蘭美容機構之分店)消費,並與該機構
簽立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甘
福文當日先支付5千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再於同年月6日再
支付1萬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然甘福文認於同年0月間,收
到不明公司以簡訊及電話告知其遲繳分期付款之款項,其自
認遭到詐騙,欲向上址「艾尚妮美容」解約,竟於同年5月1
3日19時57分,邀陳震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哥」、「
小偉哥」等人,一同至上址向店長游舒姍等人理論,並要求
解約,惟遭游舒姍等人拒絕,竟與陳震昇、綽號「銘哥」、
「小偉哥」等人基於人數之優勢,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由陳震昇向游舒姍恫稱:「你們若不解約,我就來砸
店」等加害財產之語,致游舒姍心生畏懼,致甘福文僅再支
付14,380元後,就被迫同意解約。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舒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應堪採信,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
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
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確與告訴人任職之亞特蘭美容機構訂有契約,雙方確亦
對該契約具體內容如何再履行有爭執,此亦為被害人游舒姍
自承在卷,足認本件被告等所為,意在爭執該契約是否合情
合理,不想再繼續付款可否解約,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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