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
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
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
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交簡卷7、47頁)。又卷內並未見上訴人陳明變更住居所之相
關文件,且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亦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
形。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
112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上
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1月1
7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8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值日夜收
件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