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通知,無法至法院開庭
,且沒有任何證據怎麼能定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宏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本經
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鎮區○○00號」之住所即戶
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9月7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
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左鎮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
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
間應於同年10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月9日為假日,以
次一上班日代之),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其
無涉犯本案等情,屬合法上訴後始得實體審理之問題,尚非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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