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康武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
度簡字第400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60年間創立公司,經營37年畫
框工廠、外銷世界,後因大環境導致破產變成貧戶,現租屋
住在12樓,因為失意落魄很少下樓,某天下樓才看到信箱處
有貼粉紅色紙條通知有掛號信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才知道已
逾上訴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準用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簡字第4004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
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之住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應送達之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04號卷第17頁,下稱原審卷),
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2日屆滿(
期間之末日1月1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惟查,抗
告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顯已逾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應知悉本案於本院審
理中,尤應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
決書,況依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可知其實際上確實居住
在本院判決書送達之地址,僅係其較少查看信箱,惟不論抗
告人何時領取或並未領取文書,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從而,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且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無可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
由,於113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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