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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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鍾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張育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被告傷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
),受有計程車資、就醫費用及精神損失等,合計共新臺幣
96,38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仍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在案
。但原告遲於113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為憑,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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