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妙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不知名男女
巫昱漢
王芳珍
不知名男男女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
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
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巫昱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於同年10
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王芳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
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
,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始
對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告訴狀上所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
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㈡又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巫昱漢、王芳珍之行為而受損害一
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不知名男男女女
為共同正犯,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不知名男女、
不知名男男女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業已
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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