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男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
5/17」),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
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
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
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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