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泰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泰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泰群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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