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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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石進益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102年度執字第4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進益所犯案件,
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然聲明異議人係為自
首,到案亦坦承犯行,上開定刑未為合理之寬減,有違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從輕為有利於
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
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
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
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抁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
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執行
之同署102年度執字第4578號執行案,向同署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然同署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南檢和丙執聲他9字第1
13900653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一事,應逕向法院為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同署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9號卷查核無誤,則同署執行檢察官僅表示聲明
異議人可對前開裁定向法院提出抗告,但並未針對聲明異議
人之上揭聲請為駁回或拒絕而為否准,亦即前開執行案尚無
所謂業有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可
為異議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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