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翌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翌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翌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
示各罪之同質性、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乙情,亦
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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