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蘇婉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
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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