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文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誠認為所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符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卻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民國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
9002167號函覆礙難照準,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
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檢察
官並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聲
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
載,聲明異議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所犯之罪,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
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函稿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
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聲
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
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然依據前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見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執行檢察
官依據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108年度聲字第1
245號裁定執行,並以本件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不符合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
外情形,尚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駁回聲明異議人
上開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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