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正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全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均屬維護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1月餘,兼顧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即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於113年1
月29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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