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禹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禹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
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郭禹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至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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