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張育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
竊取超商或賣場之商品,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
年0月間,均侵害財產法益,兼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
定意旨,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
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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