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姿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姿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姿屏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90
號、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66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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